案情:某市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农村商行)购买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投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3800万元,期限3年。兑付期满后信托投资公司兑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30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嗣后,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决定,根据“信证离别原则”,将它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以离别出的证券类净资产作为出资,与其他单位另行组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剥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未公告农村商行。,原告农村商行向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连带清偿金融债券本息。证券公司辩称:1、证券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仅存在股权关系,没任何担保合同关系,故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企业的债务免费还责任;2、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股东信托投资企业的债务没承担义务。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保持一审法院对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裁判要旨]
在公司重组实务中,公司先剥离部分业务及相应资产,再将剥离出的资产与别人另行组建企业的操作模式,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公司分立,并根据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伴随国内资本市场日趋健全与投资范围不断拓展,市场主体的资本运营活动飞速高涨起来。在企业进行重组、并购中,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市场买卖安全、稳定,对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进步和提升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具备巨大意义。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准确地理解、适使用方法律规则,妥善维护了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为司法实践处置类似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券公司应否对信托投资公司欠付农村商行的债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解决这一争点,须第一对“信托投资公司将离别出的证券类净资产作为出资与别人组建证券公司”之重点事实进行法律定性,明确其到底是“母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还是“公司派生式分立”?回答这个问题,尚需考察制定有关法律规则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探究规则所隐含的立法旨趣,综合运使用方法讲解学上的办法解析、适用有关的规则。
1、考察法律规则的拟定背景及立法目的辨别本案的重点事实
本案两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致觉得本案的重点事实应定性为公司分立。第一,民法通则规定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要紧事情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通知。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国内在拟定该法时,迫切需要在民商事范围打造企业法人规范。企业法人成立后一旦发生分立,势必要分割法人财产,而法人财产构成对其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因此分立后企业的偿债能力较之分立前势必会减少。立法者的目的,正是为知道决企业法人分立后的偿债能力削弱而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预防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第二,国内公司法规定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公告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通知三次。债权人自接到公告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公告书的自首次通知之日起九10日内,有权需要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能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国内在拟定该条文时,社会经济日常各类企业的分立经营、分业经营开始出现并逐步常见起来。有的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漠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恶意借助公司分立的方法逃废债务,使广大债权人的债权落空,紧急损害了社会商业信用与市场买卖秩序。立法者在公司法中初次专条规定公司分立规范,旨在依法规制公司分立活动,克服公司分立所引发的负面社会成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信用和买卖秩序。在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明知对农村商行负有巨额债务,在剥离证券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时,并未依法履行公告农村商行的法概念务,给债权人利益导致重大损害。可见,本案的重点事实恰好满足民法通则规定和公司法规定适用的事实条件,正是这两条规则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以该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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